一、引言
股市有句经典名言:“炒股有风险,入市需谨慎”。这句话的言下之意好像是说,若是在证券市场上亏钱了,基于“风险自担”原则,投资者只能自己承担,怪不了别人。但事实真的如此吗?面对这个问题,必须区分两种不同的情况:如果亏损来自正常的投资风险,这种不确定性反而是投资活动的魅力所在。但如果这种亏损是有人“蓄意为之”呢?如果投资者的投资决策,虽然看似是他们自己做出的,但实际上受到了不当的诱导乃至欺诈呢?
在金融市场的博弈中,个人投资者(俗称散户)经常处于弱势地位。甚至有时候,个人投资者明明是遭到了欺诈才导致亏损,却不了解如何索赔,只能“自认倒霉”。我国《证券法》于2019年进行修订,专设“投资者保护”一章,集中表达了保护投资者权益的立法宗旨与核心价值。因此,对于上市公司、金融机构等主体欺诈投资者的行为,法律也鼓励投资者积极维权、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广义上的证券欺诈行为有很多种,如操纵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内幕交易等。其中,虚假陈述是最常见的证券欺诈现象。本系列推文旨在向广大投资者介绍证券虚假陈述的基本概念,并提供基础的索赔指引,供大家参考。
二、证券虚假陈述的发生
如前所述,个人投资者在证券市场中通常处于弱势地位,最为明显的体现就是“信息差”: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价与其经营状况紧密相关,但作为散户,个人投资者并不了解公司运营的内情。为此,法律规定了一系列“信息披露”义务,要求上市公司将各种事宜公开,消除信息差。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项目(部分)
定期报告
年度报告
季度报告
半年度报告
临时报告
交易信息
重大交易
日常交易
关联交易
非交易信息
公司基本信息
三会决议
管理层变动
股份变动
重大诉讼和仲裁
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及资产减值
股价异常波动说明
……
很多资深投资者也深谙信息披露的重要性,经常强调要“多看年报”,这本质上也是通过信息披露来做出投资决策。但是,这一做法必须建立在一个前提之上: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必须是真实、准确、完整的。否则,如果上市公司在自己公开的信息中造假,那么投资者根本不可能依据这些信息做出正确的决策。
《证券法》第七十八条:……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当然,法律规定的只是理想状态。现实中,有些上市公司(或其背后的个人)为了利益,并未严格按照法律要求执行信息披露的要求。对此,《证券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及相关责任人员承担赔偿责任。
《证券法》第八十五条: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上述法条中提及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统称为“虚假陈述”。最高人民法院专有一部司法解释规定虚假陈述相关问题,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最新版于2022年1月施行,以下简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目前是大部分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主要审理依据,对证券虚假陈述的定义、类型、责任判断标准、索赔计算方法等均有较为详细的规定。
三、证券虚假陈述的类型
1、从虚假陈述的行为来看,证券虚假陈述可以分为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与重大遗漏。
《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四条: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在披露的信息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虚假陈述。
虚假记载,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中对相关财务数据进行重大不实记载,或者对其他重要信息作出与真实情况不符的描述。
误导性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隐瞒了与之相关的部分重要事实,或者未及时披露相关更正、确认信息,致使已经披露的信息因不完整、不准确而具有误导性。
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对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等应当披露的信息未予披露。
虚假记载意味着“错误信息”。最常见的虚假记载就是粉饰财务报表——上市公司明明财务状况不好,但为了使投资者继续看好,就在财务报表中虚增营业收入、虚增利润,显得公司业务蒸蒸日上。例如,星星科技(300256)在其2019年的财报中虚增营业收入143901.02万元,虚增营业成本26510.16万元,虚增利润总额117390.86万元(详见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56号)。上述行为属于典型的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提供的信息未必“错误”,但却是不完整、不准确的,因而会对投资者产生误导,进而使其做出不当的投资决策。例如,南方精工(002553)曾在深交所“互动易”平台回复投资者称,其开发的产品“相关样品已送至美国特斯拉,试验结果良好,获得较高认可”。该回复导致广大投资者极其看好南方精工,其股价连续涨停。但是,在深交所向其发送关注函并进行问询时,该公司却承认:“我公司产品并非直接供应特斯拉,也没有取得下游客户将相关样品送至特斯拉以及试验结果和评价的书面依据。”可以想见,如果不是因为南方精工有意误导投资者认为其产品正式取得了特斯拉的认可,其股价是不可能连续涨停的。果不其然,上述公告发布后,南方精工的股价又连续跌停,成为误导性陈述致使投资者亏损的典型案例。
重大遗漏则是根本未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例如,在上市公司与其关联方进行交易、或为其关联方提供担保时,由于涉及到资产转移的问题,法律法规一般都规定了不同程度的信息披露义务。然而,海南机场(600515)就未按照规定披露非经营性关联交易和关联担保,并因此受到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详见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51号)。
2、从虚假陈述的效果来看,证券虚假陈述又可以分为诱多型虚假陈述和诱空型虚假陈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中,这种分类在探讨投资决定与虚假陈述因果关系时被首次提及,并导致计算投资者损失的方法有所不同。
《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原告能够证明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原告的投资决定与虚假陈述之间的交易因果关系成立:……(三)原告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实施了相应的交易行为,即在诱多型虚假陈述中买入了相关证券,或者在诱空型虚假陈述中卖出了相关证券。
诱多型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虚构利好消息、隐瞒或延迟披露利空消息,从而引诱投资者作出积极投资的决定。上文中提到的虚增利润、不披露关联担保等行为,都是为了让投资者积极投资并持续持有股票,都属于诱多型虚假陈述。诱多型虚假陈述在市场上制造“泡沫”,一旦“泡沫”被戳破,诱多型虚假陈述被揭露出来,股价就会快速下跌,从而导致投资者亏损。
诱空型虚假陈述,则是与诱多型虚假陈述相对而言,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虚构的利空消息、隐瞒或迟延披露利好消息,诱导投资者卖出股票。等到利空消息被揭穿或者利好消息被释放时,股价就会大幅上涨,导致受到虚假陈述影响而卖出股票的投资者没有获得本应有的收益,这也属于一种损失。与诱多型虚假陈述相比,诱空型虚假陈述较为少见,因此在2022年的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施行之前,法律对诱空型虚假陈述缺乏相关规定。
通过本文,我们介绍了证券虚假陈述的发生背景与常见类型。在之后的文章中,我们还将进一步介绍证券虚假陈述如何对市场造成影响,以及投资者应当如何索赔。
上述文章不构成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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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大学法学学士 | 北京大学法学硕士
主攻证券法、金融法、公司法相关领域的法律业务,从业以来处理过多起证券虚假陈述纠纷、理财产品投资纠纷、融资性贸易纠纷等。工作风格强调及时反馈、高效处理。力争让委托人花最少精力、获取最大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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