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合“中国股市第一案”

谈乐视网股民起诉赔偿应当了解的几个问题

就在不久前,乐视再一次上热搜了,不过这次不是因为举报快播,也不是反向营销欠122亿元抽取幸运锦鲤在线还债,而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16 号,下称处罚决定书)。

2021年4月12日,证券代码400084 、证券简称乐视网 3的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发布公告,称其收到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载的行为,以及未依法披露关联交易、对外担保的行为以及对贾跃亭、贾某芳履行承诺的披露存在虚假记载、 重大遗漏的行为作出处罚,其中对乐视网的罚款高达2.406亿元,对贾跃亭的罚款达2.412亿元。

在该处罚决定作出后,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教研室主任叶林在接受采访时指出,乐视网和贾跃亭的“造假”行为, 最直接的后果是投资者大量的资金被损失掉,因为大家可能以很高的价格买到这些股票,东窗事发被揭露出来以后,股票的价格又大幅度下跌,自然投资者的损失是巨大的。

那么,投资者可以对乐视网的造假者提起民事索赔诉讼吗?根据现在的法律规定,是可以。

下面,我们结合被称为“中国股市第一案”的,发生在18年前的山东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件,来分析一下如果投资者对造假者提起诉讼,应当注意的几个法律问题。

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称司法解释)并于2月1日生效实施。在该司法解释生效7天后的2月8日,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第一起投资人起诉东方电子、烟台市东方电子产业集团公司等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这是法院在司法解释生效后受理的第一起在当时引起哄动的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因为该案让全国股民知道了,如果上市公司造假,炒股炒赔了,还可以要求赔偿。该案件也被人民法院报等评价为“中国股市第一案”。我有幸作为郑州股民的代理人,参与了本案,我代理的案件在3月初立案。

该案件的大概案情是,被告上市公司在2001年9月、10月份披露正在接受证监会调查,并明示其在“信息披露、利润确认等方面存在一定问题”,同时媒体也开始有其涉嫌提供虚假财务信息的报道。2003年1月17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烟刑二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原东方电子高层管理人员构成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该刑事判决于2003年1月28日生效。然后各原告以被告(包括上市公司及高管及其他责任人)进行虚假陈述导致原告股票投资损失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他们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该案之所以在后来被称为“中国股市第一案”,从当时的人民法院报的报道和时任青岛中院院长的专访中,可以得到诠释。

一是,该案是司法解释生效后法院受理的第一起引起全国关注的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案件。

二是,该案件涉及投资人人数多、范围广,人数高达6989人,范围涉及全国20多个省市自治区。

三是,涉案标的额巨大,赔偿额达到4.42亿元。

四是,案件量多,起诉的案件数量达2716件。

五是,审理时间长,一直到2009年4月才全部结案。

六是,在案件审理中,有大量的创新和探索。此类案件,由于股民在损失计算期限内都有大量的买卖交易行为,还有多次除权,涉及了复杂的数学运算,单凭人工计算,工作量难以想像。因此他们委托有关人员设计了享有完全的著作权的损失赔偿计算软件,以确保损失数额计算的准确性,提高计算速度,甚至可以自动生成法律文书,大大提高了审判效率。在全国法院审理大规模民事诉讼案件中也属首创。

该案件最终除一个未调解外,其他全部以调解的方式结案,以被告持有的东方电子的股票赔偿各原告的损失。东方电子公司通过此次诉讼后,实现凤凰涅槃式的重生,逐渐步入正规。该案件的审理结果,取得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良好统一,在当时获得一致好评。

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和上述“股票第一案”的裁判观点,只要信息披露义务人存在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就应当认定为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因此给股民即股票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符合条件的投资者是可以提起诉讼的。

在股民提起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作为原告的股民在起诉之前,应当知道以下几个问题。

一、起诉的前提条件

1、必须提交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公告,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用以证明虚假陈述事实的客观存在。这是法院受理的前提。

2、原告必须适格,必须是涉案上市公司的投资人。即在证券市场上从事证券认购和交易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此处的证券市场,是指发行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发行市场,通过证券交易所报价系统进行证券交易的市场,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市场以及国家批准设立的其他证券市场。

3、必须在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限内起诉。三年的起算点分别为:

(1)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

  (2)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其他行政机关以及有权作出行政处罚的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

(3)虚假陈述行为人未受行政处罚,但已被人民法院认定有罪的,作出刑事判决生效之日。

因同一虚假陈述行为,对不同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两个以上行政处罚;或者既有行政处罚,又有刑事处罚的,以最先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公告之日或者作出的刑事判决生效之日,为诉讼时效起算之日。

4、原告的投资有损失,并且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5、需要提交原告进行证卷交易的凭证和明细。

二、可以起诉的被告应当是虚假陈述行为人,是否是虚假陈述行为人,上述第一条第3项所列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刑事判决书来认定。包括:

(1)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

  (2)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

  (3)证券承销商;

  (4)证券上市推荐人;

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

  (6)上述(2)、(3)、(4)项所涉单位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5)项中直接责任人;

(7)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

三、受理案件的法院

1、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投资人对多个被告提起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按下列原则确定管辖:

(1)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对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但如果原告起诉后,原告同意或申请依法追加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为共同被告的,在追加之后,要将案件移送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3)仅以自然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四、在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复议期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原告也可以立案,但要等复议,行政诉讼终结后,法院才会正式审理。在此之前法院会中止审理,等行政处罚的相对人司法救济程序结束再恢复审理。

五、此类案件由于涉及面广、人数多、案情复杂,审理的时间一般会较长。比如上面提到的“第一案”审理时间就长达六年之久。

六、此类案件中几个重要的节点。

1、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

2、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

3、虚假陈述更正日,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披露证券市场信息的媒体上,自行公告更正虚假陈述并按规定履行停牌手续之日。

4、基准日,是指虚假陈述揭露或者更正后,为将投资人应获赔偿限定在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而规定的截止日期。基准日分别按下列情况确定:

(1)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但通过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的证券成交量不予计算。

  (2)按前项规定在开庭审理前尚不能确定的,则以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后第3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

  (3)已经退出证券交易市场的,以摘牌日前一交易日为基准日。

(4)已经停止证券交易的,可以停牌日前一交易日为基准日;恢复交易的,可以本条第(1)项规定确定基准日。

七、原告损失的认定原则是,原告有损失,并且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的认定原则是:

1、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

  2、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

3、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则认定没有因果关系:

1、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的投资,

  2、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

  3、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

4、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

  5、属于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的。

八、上述第二条规定的虚假陈述行为人,不一定都承担责任,也不一定都承担连带责任。要根据司法解释第五、第六部分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虚假陈述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复函》([2003]民二他字第22号)的相关规定来确定。原告在起诉时,要正确选择被告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

九、原告损失的计算和确定

1、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投资人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投资人实际损失包括:

  (1)投资差额损失;

  (2)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

前款所涉资金利息,自买入至卖出证券日或者基准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2、投资人在基准日及以前卖出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实际卖出证券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

3、投资人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者仍持有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

4、投资人持股期间基于股东身份取得的收益,包括红利、红股、公积金转增所得的股份以及投资人持股期间出资购买的配股、增发股和转配股,不得冲抵虚假陈述行为人的赔偿金额。

十、关于乐视网虚假陈述问题几个节点的确定问题。这不但是此类诉讼的关键问题,也是最难以确定的问题。

1、由于证监会或其他机关,在此前已经就证监会工作人或其他单位或人员进行过处罚,处罚是否包含了乐视网的虚假陈述问题,不清楚。这需要核实。这直接关系到原告的诉讼时效和起诉的问题。从此次处罚决定书的内容来看,应当与此前的关系不大,有待核实。

另外,虽然根据目前的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可以起诉相关虚假陈述行为人了,但如果在此次行政处罚之前,已经对中介服务机构等作出过处罚,并且明确认定了是乐视网虚假陈述,那么该处罚就成了起诉的依据。并且从此次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来看,还有参与或配合的单位没有处罚,而对这些主体的起诉,只能等对他们的处罚决定出来以后才能提起。也可以选择先起诉然后追加被告。

2、由于上市前就开始造假,实施日好确定。

3、关于揭露日的问题。乐视网上市前后,网上就有人提出质疑,但目前网上能查到的指明造假的最早的报道,是在2017年的10月底。此后就一直有类似报道。2018年发布的乐视网2017年年报中,出现了巨额亏损,并且审计机构立信会计事务所对这份年报出具了“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2019年4月时乐视披露,因公司及第一大股东贾跃亭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等行为,证监会决定对公司及贾跃亭进行立案调查。到底那一天为揭露日,有待调查,最终要由法院来认定。

院确定。比如说,揭露日确定后,根据上述第六条第4项(1)的规定已经能确定基准日但在此日之后退市的,是否还按(3)的规定确定基准日,没有明确规定。

5、由于自上市前就开始造假,造假长达十年的时间,其股民多达数十万人,并且其股价一度达到179.03元/股,股价市值曾超过了1500亿元,一但诉讼,无论哪一方面都将远远超出上面提到的“第一案”,将会创造股票市场诉讼的多个记录。

通过上述分析,希望读者朋友们对证券市的虚假陈述案件的维权和法律的规定有一定的了解。希望能提高大家对此问题的法律认识,做到依法维权。


结合“中国股市第一案”,谈乐视网股民起诉赔偿,应该了解的问题
股市有风险,投资需谨慎!本文内容来自网络,系转发互联网文章信息,仅供学习、参考、了解,不作为投资建议。如相关内容引用了您的文字或图片,需要删除或修改的,请联系此电子邮箱:719050256@139.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