俗话说,拿人钱财,替人消灾。
但,对受托之事视同儿戏者,也将会受到相应的惩罚
转走,己方当事人赢了官司却执行不到钱。
目前该案已走完执行程序,当事人在一个月内拿到了全部的赔偿款(含利息)。
附二审判决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1民终114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该所主任。
原审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石合群,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王为民,男,196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上诉人周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周培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周培元的诉讼请求。
周培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方协议,订立下列各条:一、二、权益;三、四、五、六、本案在办理过程中如发生诉讼费、查询费、公告费、评估费、执行费等第三方收取的费用,均由周培元承担;七、区以外工作,其差旅费由甲方承担;八、十、本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和解、调解、第一审诉讼、第二审诉讼或执行终结为止。
同日,周培元出具授权委托书给王为民,委托王为民为周培元与李锦雄、廖浩光、宏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为周培元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为申请执行,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2014年5月6日,周培元向一审法院,就(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106-2109号申请诉讼保全。一审法院作出裁定后,并于2014年5月20日,冻结了宏峰公司名下开设在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营业部00000×××10冻结了7016766元。
2014年5月12日,一审法院(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106-2109号案的经办法官,向周培元本人作询问笔录,并明确告知周培元本人,“如需要续封,周培元需提前15天向法院提交续封申请,逾期提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周培元本人在该笔录上签字确认。
周培元、王为民在庭审中,明确陈述称其知道宏峰公司名下开设在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00000×××10查封的时间,并表示一审法院查封该账户当天(即2014年5月20日),周培元本人和王为民就已经知道了查封的时间,并且知道了冻结的金额为7016766元。
2014年5月20日,王为民以周培元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到一审法院签订《财产保全通知书》。通知书载明上述银行账户于2014年5月20日被冻结,并告知其上述冻结期为六个月( 至2014年11月19日止)。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本案还在审理中(包括上诉二审)或进入执行阶段,你公司必须向一审法院申请继续查封、冻结,否则被自动解除查封、冻结,责任由你个人(公司)承担。
上述查封后,因周培元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没有提出续封申请。直至2015年3月9日前几天,才申请一审法院对上述账户继续冻结。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9日向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发出上述四个案件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对宏峰公司的账户进行冻结,但实际冻结0元。
35、37、38、39号案件。2016年3月22日,王为民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关于周培元执行案件的调查报告及建议》,提交了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线索,包括约10多套房产、车辆、其他多个案件的执行信息及有关情况,并申请一审法院执行局参与分配以及采取多种执行措施。2016年4月14日,周培元本人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该四个案件的恢复执行申请,一审法院口头裁定准予周培元撤回该四个案件的恢复执行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一、诉讼保全查封的财产是否必然能够全额执行?周培元因其胜诉的四个判决的债权金额较大,故直接以最初财产保全的金额7016766元作为其损失的金额,并且以其知道该查封账户的资金被划走时主张利息。此主张成立的基础是,此笔款项能够全额作为执行款并且立即划给周培元。但从现有证据可知,1.该款项在查封时已有异议人提出异议及对异议决定提出复议申请,可见,该款项存在争议。2.从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系统可知,被执行人宏峰公司涉及的十几个执行案,合计数千万元的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至第五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若被执行人资不抵债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与分配或者申请破产,其结果很可能导致按债权数额的比例分配受偿。因此,即使宏峰公司名下的该笔款项仍被冻结,也不一定能够立即全额执行到位,周培元主张的损失,并未能确定。
二、周培元主动申请放弃恢复执行,系扩大损失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获赔”全部执行款,其行为属于故意扩大损失,存在明显的过错。
三、诉讼保全并非诉讼的必要流程,而是诉讼的策略选择。诉讼保全对于胜诉案件,无疑是能够获得更佳的执行效果。但诉讼是存在风险的,选择不同的诉讼策只要被代理人支付了足够对价后,就可以免于承担具体事项处理结果的风险,处理结果的风险全部由代理人承担,那么这个法律关系已经不是委托关系,而是债权转让的关系了。
四、本案是委托合同纠纷,代理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在于是否存在过错,而非代理的事情处理结果的好坏。而过错的认定,要看代理人是否违反法定义务或合同义务。从本案而言,申请续封并非强制的法定义务,而是当事人的自主选择;而委托合同约定的也是概括的代理六条所规定的过错原则相违背。
五、。其次,一审法院该四个案件的经办法官亦明确告知周培元本人,在查封到期前15天需提交续封申请。这也说明了续封并非法定义务,而是当事人自主决定的诉讼行为。第三,根据查封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两高院、人民银行等五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查询、停止支付和没收个人在银行存款以及存款人死亡后的过户或支付手续的联合通知》等规定),均规定银行存款
六、从权利义结果承担风险的依据。
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至第五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判决:驳回周培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5元,由周培元负担。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周培元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记录,拟证明王为民承认自己有过错。周培元确认该录音没有获得王为民的同意。
另查明,实际执行到位的数额为606609.77元,扣除执行款8466元后,余款598143.77元已发还给周培元,宏峰公司没有进入破产或者清算程序。
2015年10月19日,一审法院(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106-2109号案中向原告周培元的委托代理人王为民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记载:“审:原告是否已清楚该案诉讼保全的时间?原代: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是委托合同纠纷,周培元上诉主张××保险公司应该承担保险义务,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是:
本院对此评析如下:
第一,关于周培元的损失是否确定的问题。已生效法律文书判决周培元应得本金610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所作裁定冻结7016766元,但由于未及时续封,涉案保全财产已被转移,周培元实际执行到位的数额为598143.77元,法院查无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终结本次执行
若能及时续封,可将一审法院已冻结的被执行人的款项全额执行到位。法院是在查无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终结本次执行的,王为民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不一定能得到充分执行,周培元主动申请放弃恢复执行,其损失并未被扩大。
第二,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周培元出具给王为民的授权委托书载明,
第三,周培元依约支付了代理费委托王为民代理案件,完成了其合同义务,王为民理应依约履行其相应的代理义务。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
第四,收取代理费的金额与赔偿损失的金额无必然联××所未能依约履行代理义务,导致周培元损失,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五,周培元实际参与诉讼保全程序,其知道保全的起始时间、对象和金额,且经办法官明确告知其本人在查封到期前15天提交续封申请,虽未被告知保全的具体期限及保全到期时间,但周培元对自己的财产与事务应有审慎的注意义务,亦应去查询保全期限,在清楚保全到期
综上,综合考虑本案基本案情、违约程度、实际损失等各方面因素,对于周培元所主张的在诉讼保全到期前未提出续封申请导致的损失及利息,本院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周培元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周培元损失5612.8元及利息(以5612.8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周培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元,由上诉人周培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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