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张某涉嫌操纵市场始末
(一)、近日,中国证监会披露了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张某于2017年4月17日至2018年1月30日期间,张某通过控制账户组,以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连续买卖,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交易等手段操纵“华英农业”,影响“华英农业”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共计获利,785,829.05元。
(二)、调查结束后张某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陈述申辩中提出:
第一, 张某并不实际控制账户组操纵“华英农业”,仅为配资中介,实际操纵方为梁某超和王某锋。当事人为两人提供配资服务,并对配资账户进行监督,对账户组的控制权仅限于监督证券账户内的股票买卖以及本金的安全,并不负责具体交易决策和交易指令的下达,对账户内资金的转入和划出亦没有控制权。而且,账户组中109个证券账户并非全部由当事人提供,部分由梁某超提供。第二, 张某没有操纵“华英农业”的主观故意。由于张某仅提供配资服务,具体交易决策由梁某超进行,张智并不知道其实施了操纵行为。因此,张某主观上仅存在赚取配资利息的意图,并没有与梁某超等人形成操纵共识,没有操纵“华英农业”的主观故意。第三, 不存在操纵“华英农业”的客观行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109个证券账户由张某提供,也不能证明关于“华英农业”的交易指令由张智亲自下达或者是根据身边人的意思下达。第四, 张某未参与操盘收益的分配。张智除向梁某超收取配资中介服务费外,未获得关于操纵“华英农业”的盈利。第五,调查过程未尽到全面调查义务,认定的事实与基本事实不符。相关证据的取得具有非正当性,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三)、经复核,中国证监会会认为:
第一,关于账户控制问题。张某组织交易团队,相关人员系听从张智指令协助寻找资金、管理证券账户、传递交易指令和具体操作。通过现场获取的电脑文件、交易终端关联、资金关联、交易员指认、配资中介指认等多维度证据,足以认定张智通过其交易团队控制账户组交易“华英农业”,案涉操纵行为是由张智组织实施的,张某系本案违法主体而非配资中介。第二,关于当事人没有操纵主观故意的申辩。账户组在交易过程中,存在明显的拉抬行为和对倒交易,且该等行为在涉案期间反复出现,上述非正常的操作手法,足以证明行为人具有操纵的主观故意。第三,关于当事人不存在操纵客观行为的申辩。现有证据表明,交易员通过接收张某指令,买入卖出“华英农业”,通过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连续买卖,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间交易等多种方式,影响了“华英农业”的股价和交易量,存在操纵“华英农业”的客观行为。第四,关于本案资金去向。王某锋转给张某的资金中,除部分资金转给梁某超相关账户外,其余资金在张某控制的银行账户中滚存使用,期间除用于配资交易股票外,还用于购买理财、支付工资和房租、大额提现等。第五,关于调查的合法性。我会在听证会召开前已履行相关调查义务,听证会后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情况进行了补充调查。我会已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了调查,收集了有关证据,程序合法。我会在补充调查谈话过程中,调查人员不少于二人,并出示了合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制作了谈话笔录,且新取得的证据与此前证据相互印证,相关证据真实合法有效,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中国证监会决定:没收张某违法所得,785,829.05元,并处以,785,829.05元罚款。(没一罚一)联系我们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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