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医法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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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患者王先生(55岁)到市医院进行体检,主要诊断为糖尿病、颈动脉硬化并斑块、甲状腺结节、高脂血症。第2年王先生再次到市医院体检,主要诊断为糖尿病、高脂血症、双肺新增多发结节灶建议3-6个月复查、双肺多发肺大泡、主动脉硬化。

1个月后,王先生到市医院消化科门诊就诊,电子胃镜检查报告单记载诊断为慢性浅表性胃窦炎、十二指肠球炎。次月王先生在市医院消化内科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食管恶性肿瘤并狭窄,其他诊断为食管周围淋巴结肿大、多发性结肠息肉、反流性食管炎、慢性胃炎、十二指肠球炎、2型糖尿病、肺大泡、肺结节、高脂血症。

半年后,王先生再次到市医院ICU住院治疗2个月,主要诊断为重症肺炎,其他诊断为食管肿物、肺占位性病变、食管癌放化疗术后、食管穿孔、2型糖尿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骨质疏松。王先生于出院后1个月去世。

患方认为,由于市医院诊疗过程中存在三次漏诊、误诊的医疗过错,使患者耽误了宝贵的治疗时间,最终导致患者死亡,起诉要求市医院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4万余元。

  法院审理

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市医院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漏诊的医疗过错;但医院仅一月余的漏诊期限过错对患者病情已经发展至中晚期阶段病情特点影响极为有限,患者最终死亡系自身患恶性肿瘤的病情转归。因此,医院的医疗过错与患者最终死亡结果无因果关系。但医院漏诊的不足确实影响患者癌症病情的早期诊治,该期间患者癌症病情也必然进展;但关于临床生存期的具体影响,无法做出具体的评价,建议法庭在本次技术鉴定评价基础上,结合审理情况综合确定医院的民事过错责任程度和民事赔偿程度。

一审法院认为,市医院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漏诊的医疗过错,虽然漏诊的不足影响患者的早期诊断,与患者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但漏诊期间患者病情必然加重,其漏诊与患者丧失可能拥有的生存机会之间有因果关系。患者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自身疾病,漏诊虽然对生存期有影响,但影响非常有限,责任范围以死亡赔偿金的10%为宜。判决市医院赔偿患方11万余元。

  医、患双方均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简析

本案系因医方漏诊所产生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患方所主张的损害在法律上应理解为漏诊医疗过错产生的损害后果。因漏诊的医疗过错产生的损害后果是延迟治疗或诊断错误,导致患者丧失在诊疗时可能拥有的生存机会,即“机会丧失”。该存活机会是对未来继续生命的期待,即生命继续存在的机率,应为人格完整性、人的存在价值及人身不可侵犯性等概念所涵盖。患者之存活机会,即为生命之延续,应认为生命权受到损害,患者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规定,请求医疗机构进行损害赔偿。

早期癌症多数治愈率高,预后也好。癌症一旦到了晚期,治疗方式有限,治愈率也非常低,多数情况下患者生存期较早期癌症短很多。晚期癌症只能控制病情的进展,根治几率非常小。生存期的长短,和治疗是否规范也有关系,过度治疗,间断治疗,治疗次数不够等,都会影响癌症的治疗效果。漏诊的医疗过错产生的损害后果是延迟治疗或诊断错误,导致病人丧失在诊疗时可能拥有的生存机会,即“机会丧失”。

虽然无论是否存在疾病或者疾病是否能够治愈,人最终是要死亡的。但是通过正确的诊疗行为可以使生命得以延续,即便只能延续数日也是生命价值的体现,生命得以延续的结果就是丧失可能拥有生存机会的价值所在。因此,法院认为市医院的漏诊过错行为与丧失可能拥有的生存机会之间有因果关系。

“机会丧失”本身作为应予赔偿的损害,在衡量患者受损利益时,对漏诊发生时既存的疾病或者条件,应作为法院区分医方责任的考量范围。在医方因医疗过错行为导致未发现患者已存在的疾病,致使患者因该疾病继续恶化而死亡时,患者的原发疾病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而医方的漏诊过错行为使患者疾病继续恶化,也是造成患者损害的原因之一。

在评价患者的具体损害时,其原发疾病作为既存条件,事实上已减低了医方过错所侵害的患者的利益价值,简而言之,就是医方的漏诊行为并非患者损害的全部原因。这种情况下,医方漏诊的责任范围,应与其行为导致既存条件继续发展、恶化或者加速损害发生的过程相当。因此,法院根据本案患者的具体情况,酌定医方承担了10%的损害赔偿责任。

近年来关于医疗机构在诊疗中因未尽到注意义务漏诊所引发的医疗纠纷时有发生,其主要原因多见于医务人员未尽注意义务,患者病史资料不齐全,而且病因不明确,不能及时反映疾病的进程和症状以及体征等。检查时观察不细致以及检查结果出现误差,也是容易出现漏诊的常见原因。此外漏诊还与医务人员的主观臆断等方面有关,没有客观了解患者病情以及收集资料分析等。

(本文系医法汇原创,根据真实案例改编,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均采用化名)


漏诊恶性肿瘤与患者死亡无因果关系,家属索赔94万能否被支持丨医法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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