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5月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了[2017]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某科技集团公司等因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基于此决定书,投资者卢某、杨某、蔡某、潘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某科技集团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认为,某科技集团公司未在其2004年年报中披露关联交易,且该虚假陈述行为一直持续到2015年。这种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导致他们在2015年11月20日揭露日之前购买的某科技集团公司股票遭受投资损失。根据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原告主张其损失与被告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投资差额损失及税费损失。
被告某科技集团公司辩称,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首先,被告认为其信息披露违规行为并不属于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虚假陈述行为,且未能披露关联交易并非恶意造假或欺诈。其次,被告指出,原告在买入公司股票时并非因为信息披露行为,而是由于市场上的牛市行情及公司发布的一系列重大利好公告。最后,被告主张,即使存在投资损失,也主要由市场系统风险和公司经营情况恶化等非系统风险因素所致,与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无关。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投资者的买入行为与虚假陈述之间是否存在交易上的因果关系,以及投资损失的计算方式。法院认定,某科技集团公司在年报中未披露关联交易的行为从2004年持续至2015年,且在此期间对股票交易价格产生了影响。因此,投资者的买入行为与虚假陈述之间具有交易上的因果关系。
关于损失计算,法院采纳了第三方机构推荐的“移动加权平均法”来确定证券的买入均价,并采用“同步指数对比法”计算市场系统风险的扣除比例。该方法能够客观、公允地反映投资者的持股成本和系统风险,较为合理。
最终,上海金融法院判决某科技集团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金额分别为卢某6024.45元、杨某12389.41元、蔡某64154.44元、潘某184968.2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驳回了某科技集团公司的上诉。
本案的裁判要旨明确指出:只要投资者在符合规定的时间内买入证券,即可推定虚假陈述与证券交易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损失计算中,采用“移动加权平均法”确定证券买入均价和“同步指数对比法”扣除系统风险,更能反映每个投资者的实际情况和所经历的不同风险阶段,确保赔偿计算的公允性和合理性。
来源:上海金融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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