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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赔偿20%损失)、上市公司湖南天润数字娱乐文化传媒公司为实控人提供关联担保被裁定无效等,给其他类似案件提供重要参考。澳信托卷入“非法集资”案被判赔偿20%损失

这是一起犯罪分子利用信托公司进行集资诈骗的案例,最终信托公司被判赔偿20%的损失。这也是史上第一起信托公司因为通道业务被判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例。

2013年6月,上海寅浔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上海寅浔)与华澳信托签订《单一资金信托合同》,约定委托人上海寅浔指定将信托资金2.8亿元由受托人华澳信托管理,用于向浙江联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联众公司)发放贷款。嗣后,上海寅浔以“浙江联众杭州保障房投资基金项目”为名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

上海寅浔华澳信托签订《单一资金信托合同》,约定委托人上海寅浔指定将信托资金2.8亿元由受托人华澳信托管理,用于向浙江联众公司发放贷款。嗣后,上海寅浔以“浙江联众杭州保障房投资基金项目”为名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募集文件中载明产品类型为“华澳信托联众单一资金信托贷款有限合伙基金”,原告吴某认购100万元。基金到期后,上海寅浔未向吴某返还本金。

后经查,浙江联众公司系由陈某某实际控制,其通过伪造浙江联众公司承建杭州保障房项目的合同等材料,与王某使用上海寅浔的名义以高额利息向社会公众销售“浙江联众杭州保障房投资基金项目”。吴某的投资款最终被用于归还案外人辽阳红美置业有限公司股东的对外债务。

2018年陈某某、林某某、王某被法院判决犯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随后吴某将华澳信托诉至法院,要求赔偿人民币100万元。

法院认为,尽管犯罪分子的集资诈骗行为是投资者损失的主要原因,但信托公司未对犯罪分子借用其金融机构背景进行资金募集的行为采取必要防控措施,也未对社会投资者作相应警示;信托存续期间内,信托公司曾出具内容明显虚假、足以误导案外人的《项目风险排查报告》,上述行为客观上促成了犯罪分子的集资诈骗行为,对投资者被骗受损负有一定责任,故信托公司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华澳信托对吴某根据刑事判决通过追赃程序追索不成的损失在2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驳回吴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该案为全国首例判决信托公司在通道类业务中承担民事侵权理之责,但仍应秉持审慎原则开展经营,并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

因财务造假*ST上普被判赔偿许某鑫等4位股民

因为财务造假被处罚的上海普天邮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天公司)已于2019年5月23日被摘牌,股票终止上市。但并不影响股民起诉普天公司索赔。

2017年1月19日,普天公司被立案调查,2018年1月10日,普天公司就收到了上海证监局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书载明,普天公司为弥补2014年度利润缺口,通过虚假贸易,虚增利润总额占普天公司2014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利润总额的73.68%,其在2015年3月21日发布的2014年年度报告中虚假披露的行为构成证券虚假陈述行为。

许某鑫等投资者于2015年3月21日后买入普天公司股票,其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相关事实起诉普天公司,要求其赔偿因信息披露违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海交通大学中国金融研究院接受上海金融法院委托,于2

厉某宏、胡某、王某军支付赔偿款7571.17元、9406.06元、10301.83元、54727.19元。

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油企和渣打银行衍生品交易纠纷被判付.6万美元

2011年9月15日,渣打银行与张家口石化签订ISDA2002主协议及其附件,约定:双方按照主协议的规定进行场外衍生品交易;如一方提前终止,构成违约事件,须向另一方支付提前终止款项,该款项是对亏损之合理预先估计而非违约金,支付该数额之目的系为补偿交易之未能实现及保障未来损失之风险。2014年3月7日,双方签订《布伦特原油-买入绩效互换》及对应的《交易确认书》,约定就布伦特原油开展互换交易。同日,渣打银行就布伦特原油价格跌破执行价格的亏损风险等向张家口石化公司进行说明,张家口石化公司最终确认进行交易。相关协议签订后,渣打银行与张家口石化公司依约履行了4期互换交易。

2014年11月11日,张家口石化公司出具《关于终止布伦特原油-买入绩效互换的函》,要求提前终止并解除互换交易,否认2014年11月10日后互换交易的效力,并表示不再承担11月10日后的损失。11月27日,渣打银行向张家口石化公司发出《提前终止确认》,指定2014年12月2日为主协议项下所有未完成交易的提前终止日。嗣后,渣打银行发函要求张家口石化公司支付提前终止款项加上到期应付的利息。因索赔未果,渣打银行诉至法院,要求张家口石化公司支付互换交易项下欠付的提前终止款项1,328,560.97美元及利息。二审审理中,渣打银行自愿放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沪0115民初25676号民事判决:张家口石化公司支付渣打银行互换交易项下欠付的提前终止款项1,305,777.97美元及利息;驳回渣打银行其他诉讼请求。

777.97美元;驳回渣打银行其他诉讼请求。

在案件审理中,法院充分遵循金融衍生品交易的自身特性和国际惯例,确认了提前终止净额计算条款的性质和效力,对类案裁判具有一定指引作用。该案的司法裁判也有助于促进金融衍生品交易市场特别是掉期交易市场的发展,推动国际金融机构在境内开展金融衍生品交易,进一步推进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和我国金融业对外开放。

私募与长城影视对赌 长城影视被判履约

长安财富公司为诸暨天空长安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基金)的A类财产委托人及有限合伙人。长城影视文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影视集团)系基金的B类财产委托人及有限合伙人。2016年10月25日,长安财富公司与长城影视集团签订《无条件受让及差额付款合同》,约定由长城影视集团作为无条件受让义务人,承诺在合同约定的情形发生时,无条件受让长安财富公司持有的基金份额。

同日,长安财富公司与赵某勇、陈某美还分别各自签订两份《保证合同》,约定赵某勇、陈某美为长城影视集团在《无条件受让及差额付款合同》项下所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无条件受让及差额付款合同》约定的受让情况包括:在基金运行期间,若自基金A类份额投资者的首期缴付资金实际到账之日起的30个月内,上市公司(指由长城影视集团实际控制的上市公司)收购标的公司(该公司由基金全资控股)未获得中国证监会或其他有权审批机关的批准,或自基金A类份额投资者的首期缴付资金实际到账之日起的30个月内上市公司还未完成收购标的公司,或其他原因导致基金未完成所持有标的公司股权的全部转让。

按照《无条件受让及差额付款合同》约定的30个月时间计算,上市公司应当于2019年6月29日以前完成对标的公司的收购。截至长安财富公司起诉之日,标的公司的收购程序仍未启动。同时,合伙协议还约定,若A类资产份额的年化投资收益率低于预期最低投资收益,则《无条件受让及差额付款合同》《保证合同》中的具体约定,由相关义务人履行补足义务及担保义务。故长安财富公司诉请长城影视集团支付基金份额受让价款,赔偿因其违约所导致的损失;赵某勇、陈某美对长城影视集团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9号民事判决:长城影视集团支付长安财富公司基金份额受让价款106,,917.50元并赔偿违约损失(以基金份额受让价款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自2019年2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赵某勇、陈美某就长城影视集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天润为实控人提供关联担保被裁定无效

2018年10月29日,恒旺公司与广州南华深科公司、湖南天润公司、赖某锋签订《商业保理合同》,约定南华深科公司以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方式向恒旺公司申请融资,恒旺公司为南华深科公司提供“有追索权循环额度隐蔽国内保理服务”,天润公司与赖某锋同意为南华深科公司的还款义务提供无限连带保证担保。嗣后,二者分别向恒旺公司出具《担保函》。上述合同签订后,恒旺公司向南华深科公司发放保理融资款5,500万元。后因南华深科公司未归还保理融资款,恒旺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南华深科公司归还本息5,65

对此,天润公司辩称,其为一家A股上市公司,《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赖某锋同为天润公司及南华深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天润公司为实际控制人赖某锋控制的另一家公司提供担保,系属关联担保,未经股东大会同意,该担保行为为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恒旺公司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明知上述事实却不审查股东会决议,也未注意到上市公司未就该担保事宜进行公告,恒旺公司并非善意一方,因此担保无效。

恒旺公司称,天润公司《担保函》由其法定代表人出面签订,公章真实。签约时天润公司曾向恒旺公司提供《董事会决议》,该决议载明公司董事一致同意相关担保事宜,天润公司五名董事会成员签名确认。天润公司与南华深科公司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不属于关联担保。恒旺公司在接受担保时审核了《董事会决议》,已尽到相应注意义务,故本案担保合法有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19)沪0114民初764号民事判决:南华深科公司应返还恒旺公司融资本金5,500万元并偿付资金占用费1

以向南华深科公司追偿。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查明事实,赖某锋为天润公司及南华深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案涉担保是天润公司为其实际控制人赖某锋所控制的另一家公司提供担保。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立法目的和精神,应认定本案担保亦属法律规定的“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须经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关联担保之情形。天润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通过,擅自签署《担保函》,属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的行为。恒旺公司作为《商业保理合同》明知上述控制关系,未对天润公司内部有效决议做审慎审查,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案涉《担保函》无效。恒旺公司审查不严对于案涉《担保函》无效存在过错,天润公司内部管理不规范,对于案涉《担保函》无效,亦有重大过错。

共同保险中出单公司违法对外赔付的赔偿责任

人保上海分公司、平安上海分公司及案外人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签订《共保协议书》,约定:共保险种为上海市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人保上海分公司承保50%,为主承保人,平安上海分公司和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各承保25%,为副承保人;出单公司于结案后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其他两方在出单公司支付保险赔款后按照共保承保比例支付保险赔款给出单公司。

2013年6月,案外人上海职工休养度假服务公司(以下简称职工度假公司)向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该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标的为沪B-EXXXX大客车;同时保险条款的共保信息栏记载:“平安上海分公司25%、人保上海分公司50%、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25%”。嗣后,案涉保险标的发生侧翻事故,造成案外人三人当场死亡及多人受伤。

事故发生后,平安上海分公司作为保单的出单公司进行理赔,并出具《承运人责任险赔款计算书》,其上载明了对三名死者家属的预赔款金额。人保上海分公司依照《共保协议书》及上述《承运人责任险赔款计算书》,对预赔款按比例分摊后,共计向平安上海分公司支付1,487,264元。

之后,三名死者家属因未收到足额赔款,分别对人保上海分公司、平安上海分公司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提起责任保险合同诉讼,职工度假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案件经审理查明:平安上海分公司为案涉事故向职工度假公司支付预付款后,职工度假公司将部分赔款用于处理其他伤者。法院认为平安上海分公司直接向被保险人职工度假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时,未审核其是否已向第三者支付保险赔偿金,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已足额收到保险赔偿金,故应继续履行保险赔偿责任;三家共保保险公司是共同保险人,应依照《共保协议书》及保险单约定的比例各自承担份额内的保险赔偿责任,据此判决人保上海分公司按50%的共保比例支付保险金。人保上海分公司依判决履行了付款义务。现人保上海分公司起诉,要求平安上海分公司赔偿上述重复支付的金额。

公司的诉讼请求。

及利息。

光大期货有限公司诉鲍某明期货强行平仓纠纷案

2018年6月21日,光大期货与鲍某明签订《自然人期货经纪合同》,约定鲍某明委托光大期货按照鲍某明的交易指令为其进行期货交易;同时约定,在交易收市后,经结算风险率大于100%时,光大期货将向鲍某明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和强行平仓通知,鲍某明应在通知所要求的时间内追加足额保证金,否则光大期货有权在不通知鲍某明的情况下,对鲍某明期货账户的部分或全部未平仓合约强行平仓。(其中风险率的计算方式为:风险率=客户持仓保证金÷客户权益×100%。)双方确认,该风险率系指“公司风险率”。

鲍某明持有ni1910合约171手,2019年8月29日日终结算时鲍某明期货账户公司风险率104.69%,交易所风险率83.75%。当晚鲍某明入金30万元,入金后及次日8月30日日盘开盘时,鲍某明期货账户公司风险率均仍大于100%,交易所风险率未达100%。8月30日14:4134.08%,交易所风险率111.73%。

8月30日日盘结束后光大期货又多次通知鲍某明追加保证金否则将强行平仓。8月30日21:00:20,光大期货对鲍某明期货账户所持ni1910合约121手采取强行平仓措施,由于该合约于该日夜盘及9月2日日盘一直处于涨停状态,未能成交。9月2日日终结算时鲍某明期货账户公司风险率753.78%,交易所风险率394.84%,客户权益650906.45元。当日晚,光大期货经鲍某明同意,将其期货账户全部持仓171手ni1910合约挂单强行平仓,最终以148850元成交。

9月3日的交易结算单显示,鲍某明期货账户内可用资金-1439790.85元,平仓盈亏-2089620元,客户权益-1439790.85元。该穿仓损失1,439,790.85元由光大期货以自有资金垫付,现光大期货起诉鲍某明,请求归还垫付款项。

初598号民事判决:鲍某明应偿还光大期货1,439,790.85元及相应利息。

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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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融法院公布2020年典型案例,首例信托通道担责案入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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