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行为的书面依据。本文以民事诉讼中的授权委托书为着眼点,结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及实务中的实际情况,就其规范写法的有关问题作一些探讨。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对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9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送交人民法院。授权委托书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者提起上诉。”

一般来说,授权委托书首先必须载明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基本信息、案由和代理阶段(或期限)等内容。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还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其中,委托事项和权限是授权委托书最重要的内容,也是实践中存在问题最多和写法差异较大的部分。

一、如何记明委托事项

因此

对于上述观点的另一个有力佐证就是,在庭诉”之外,其他“委托事项”都能代理。换句话说,只有“特别授权”或“具体授权”的情况下,才需要在授权委托书中列举具体的委托事项,并在庭审中向法官阐明。反之,则无需列举,也无需向法官阐明。

二、如何记明委托权限

弃、承认诉讼请求和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转委托,签收法律文书,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则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表述为“特别授权”或“具体授权”。

那么,问题来了,授权委托书中委托权限的记明,是记为“一般代理”和“特别代理”,还是记为“一般授权”和“特别授权”?两者之间是什么样的逻辑关系?考虑到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同时还有“授权委托书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这样的表述,那么,“全权代理”与“一般代理”和“特别代理”之间又是什么样的逻辑关系?

1.首先要厘清的是,“一般代理”和“特别代理”与“一般授权”和“当事人的授权,具体分为一般授权和特别授权。……根据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诉讼代理行为对委托人利益影响的程度不同,委托人对诉讼代理人的授权分为一般授权和特别授权两种:一般授权情形下,诉讼代理人只能代为一般的诉讼行为,……而无权处分委托人的实体权利。”[3]

是产生与被产生的因果关系。

2.“全权代理”与“一般代理”和“特别代理”之间又是什么样的逻辑关系呢?搞清楚这个问题前,先要搞清楚“特别代理”和“一般代理”之间的关系。有一种观点认为,两者是一种包含和被包

这种观点其实是把实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者提起上诉”之外的其他一般诉讼行为。所以,两者在逻辑上是并列的关系,而不是包含和被包含的关系。

般诉讼行为,也包括有特别授权才能为之的特殊诉讼行为。只不过,法律为了尊重与保护当事人对其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权,避免当事人由于对法律的不熟悉和对“全权代理”一词的错误理解,才特别规定:代理权限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者提起上诉。所以,理论上来说,“全权代理”是“一般代理”和“特别代理”相加之和。

3.厘清上述逻辑关系之后,那么具体,应当记明具体的委托事项和权限,委托权限应注明是一般授权还是特别授权。”按此规定,授权委托书中委托权限的记明,应记为“一般授权”和“特别授权”。

但是考虑到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9条中,同时还有“授权委托书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这样的表述,该规定意味着在授权委托书中写“全权代理”并有具体授权的话,也是可行的。正是基于这样的规定,按前述我们对“全权

因此,我们认为,

三、“代为”一词使用上的逻辑错误

第一,比如我们经常看到这样的表述:“代拟法律文书,代为申请回避、鉴定,代收赔偿款”等。实际上,“代拟”和“代收”都可以被“代为”一词所吸收。即,“代拟法律文书”可转化为“代为拟写法律文书”,“代收赔偿款”可转化为“代为签收赔偿款”。因此,如果我们一定要列举委托事项的话(按前文观点,不存在特别授权的情况下,其实是不用列举的),那么为了行文简洁,只需要一个“代为”就可以了。即上述“代拟法律文书,代为申请回避、鉴定,代收赔偿款”可表述为“代为拟写法律文书,申请回避、鉴定,签收赔偿款”。就如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2款的规定:“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该规定中的“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其实就是“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代为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的简化表达。

第二,最根本的一个逻辑性错误是,“代为”一词本就不该出现在授权委托书中。上述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2款规定中的“代为”一词,是站在立法者或者法院的表达角度,规定或允许诉讼代项时,仅列举委托事项本身就可以了。具体可表述为:“A、一般授权(或一般代理):拟写法律文书,立案、缴费,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申请回避、鉴定,参加庭审等;B、特别授权(或特别代理):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这其实是一个语言表达的逻辑问题。举一个不是很恰当的例子来说,比如张三和李四俩人聊天,结束时,张三说“回去代我向你父母问好哦”。李四回到家,通常会跟父母说“张三向你们问好嘞”,而不会说“我代张三向你们问好”。

四、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者提起上诉三者之间的逻辑关系

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者提起上诉”这三项内容看成是整体性的关系,一并列举,这是错误的。其实,这三项内容体现的是不同的实体性权利或与实体结果有关的程序性权利,因而是各自独立的,可以合并授

在制作授权委托书时,就不能像前文所示的那样(B、特别授权(或特别代理):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而应该设计成可以选择的形式。如下所示:

B、特别授权(或特别代理):

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 )

进行和解( )

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

经与当事人充分说明、协商之后,在上述三个选项后的括号中打勾。这样,可以避免产生不必要的争议,而导致发生执业风险。

代为领取执行物或签收赔偿款”等内容,此做法并无不可。

注释和参考文献:

[1]“同一法律思维”,指的是的差异化。

[2]我国台湾地区的一份《民事委任状》样式中,是这样表述的:“委任人因 钧院 年度 字第 号 事件,委任受任人为诉讼代理人,有为一切诉讼行为之权,并有/但无 民事诉讼法第70条第1项但书及第2项所列各行为之特别代理权。”

[3]沈德咏.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M].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

所涉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附笔者草拟的授权委托书样本:


论民事诉讼授权委托书的规范写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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