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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说:

因国籍问题无法成立合资公司,经商讨先以有中国国籍一方的名义成立公司,之后隐名股东再与该公司成立中外合资公司,后因该隐名股东多次要求对方将其代持有的股权转让被拒绝,遂将其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该股权系自己所有,并要求公司配合将股权变更登记到自己名下,会获得法院的支持吗?

来源 |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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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对外商投资采取准入前国民待遇和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外籍隐名股东诉请确认股权并显名变更登记的,隐名股东除证明自己已实际投资,且具有被认可的股东身份外,如该公司所从事领域不属于外商投资负面清单范围的,人民法院可确认其变更为显名股东;如该公司所从事领域属于负面清单内的限制类领域,还应征得外商投资主管机关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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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09年11月10日,原告程某1与第三人张某、程某2签订一份《股份协议书》,约定:经三人协商,三人在上海成立贸易公司,由于程某1为美国籍,目前无法与国内自然人成立合资公司,经商讨,三人同意先以张某、程某2两人名义成立公司,等条件成熟后,程某1与该公司成立中外合资公司,各方出资仍按约定的比例出资。三人现达成以下协议:1.三人同意以张某、程某2两人名义成立被告纽鑫达公司;2.纽鑫达公司虽然以张某、程某2两人名义成立,但实际投资比例为:程某151%,张某25%,程某224%。由张某任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100万元,程某1出资51万元,张某出资25万元,程某2出资24万元。程某1拥有该公司51%的股权。

2009年11月3日,原告程某1通过第三人程某2向第三人张某打款458 762元。程某1和程某2均表示,458 762元中的26万元系程某1以张某名义缴纳的被告纽鑫达公司出资,程某1另有25万元出资系在程某2的49万元出资中。

2009年11月5日,上海汇强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载明被告纽鑫达公司(筹)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由全体股东首次出资资金全部到位。经审验,截至2009年11月3日止,纽鑫达公司(筹)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100万元,各股东均以货币形式出资,并按公司章程约定比例缴付出资。该《验资报告》附件《本期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载明:张某出资51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程某2出资49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9%。附件《银行对账单》载明,2009年11月3日,张某向纽鑫达公司账户转账51万元,程某2向纽鑫达公司账户转账49万元。

2009年11月11日,被告纽鑫达公司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第三人张某,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张某(占51%股权)、第三人程某2(占49%股权)。

2012年10月29日,原告程某1与第三人张某、程某2又签订一份《股份协议书》,约定:2012年9月,经程某1、张某、程某2三人协商,股东会决议如下:被告纽鑫达公司以股权收购形式,购买亿越公司100%股权,纽鑫达公司拥有亿越公司100%股权,根据三人分别拥有的纽鑫达公司股份比例,三人对亿越公司股份的实际拥有比例如下:程某1拥有公司51%股权,张某拥有公司25%股权,程某2拥有公司24%股权……。

2018年8月6日,被告纽鑫达公司向原告程某1出具一份《出资证明书》,载明:程某1于2009年11月3日向纽鑫达公司缴纳出资51万元。诉讼中,纽鑫达公司和第三人张某对该《出资证明书》提出异议,认为系事后由第三人程某2擅自在盖有纽鑫达公司公章的空白页上打印形成。为此,双方共同委托了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出资证明书》上纽鑫达公司印文形成时间、打印体字迹形成时间、纽鑫达公司印文与打印体字迹的形成时间先后”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检材《出资证明书》上“纽鑫达公司”印文不是在2009年12月31日至2012年4月20日盖印形成,但无法判断是否在签发日期“2018年8月6日”盖印形成;(二)无法判断检材《出资证明书》上打印体字迹的形成时间;(三)无法判断检材《出资证明书》上“纽鑫达公司”印文与打印体字迹的形成时间先后。

另查账目”的电子邮件,邮件附件中的“纽鑫达公司股东出资额”载明:程某1占51%,出资额51万元;张某占25%,出资额25万元,注册额51万元,其中26%(26万元)为程某1的股份;程某2占24%,出资额24万元,注册额49万元,其中25%(25万元)为程某1的股份。2013年9月16日,张某向程某1发送电子邮件称:Carson,您好!请看附件,按您的要求,我写了以下方案,请您过目,谢谢!该邮件的附件《纽鑫达公司分红方案》载明:截至2011年12月31日,纽鑫达公司总计盈利11 391 327元,经股东决议,将其中1000万元向各股东分红。按各股东所持股份比例分配如下:程某1510万元,张某250万元,程某2240万元。经股东一致同意,按比例分别支付给各股东如下金额:程某1424.9999万元,张某250万元,程某2220万元。剩余未支付的分红款项,作为各股东的投资再次投入公司。另外,未分配利润1 391 327元,留在公司,作为周转资金使用。

程某1多次要求张某将其代程某1持有的26%纽鑫达股权转让给程某2,张某均予以拒绝,并声称其为纽鑫达公司51%股权的实际所有人。故程某1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张某名下26%的纽鑫达公司股权系程某1所有;2.纽鑫达公司配合程某1将张某持有的26%的股权变更登记到程某1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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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

一审判决: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因原告程某1系美国国籍,故本案系涉外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本案标的公司即被告纽鑫达公司登记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审理。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第三人张某是否代持了原告程某1所有的26%被告纽鑫达公司股权;二、程某1能否要求纽鑫达公司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手续,变更是否存在法律或政策上的障碍。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双方有一系列明确的协议相互印证原告程某1实际享有被告纽鑫达公司51%股权。2009年11月10日签订的《股份协议书》、2012年10月29日签订的《股份协议书》以及2018年8月6日出具的《出资证明书》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均能证实程某1实际享有纽鑫达公司51%的股权,其中26%的股权由第三人张某代持,25%的股权由第三人程某2代持。其次,程某1已举证证明其对纽鑫达公司履行了相应的出资义务。程某1称2009年11月3日程某2向张某打款458 762元中的26万元系程某1以张某名义缴纳的出资,程某2对此表示认可,同时也承认其出资的49万元中的25万元实际系程某1出资。纽鑫达公司及张某虽然否认,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且根据后来的《股份协议书》《出资证明书》及分红方案等,亦可推断程某1已经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最后,从各方往来的一系列电子邮件可以看出,程某1事实上参与了纽鑫达公司的经营管理,特别是重大事项的决策,履行了其作为大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至于张某抗辩《出资证明书》系程某2事后伪造,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得出明确的结论,程某1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另一方面,各方均认可该《出资证明书》上的公章系真实。即使存在程某2在空白盖章页上打印《出资证明书》的情况,也是纽鑫达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法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纽鑫达公司股权的实际所有人。据此,一审法院认定程某1系纽鑫达公司的隐名股东,张某名下26%的纽鑫达公司股权的实际拥有人是程某1。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纽鑫达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显名股东为第三人张某、程某2,均系国内自然人;隐名股东为原告程某1,系美国人。如变更相应的工商登记,使隐名股东显名,主要存在以下争议:

1.关于国内自然人能否与外国人成立外商投资企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一条规定,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共同举办合资企业。该法规定的中方合资人虽然未包括中国的自然人,但该法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进一步明确:外商投资法第二条中的其他投资者,包括中国的自然人在内。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对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形成的投资合同,当事人以合同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登记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投资合同签订于外商投资法施行前,但人民法院在外商投资法施行时尚未作出生效裁判的,适用前款规定认定合同的效力。因此,本案中被告纽鑫达公司及第三人张某要求确认原告程某1与第三人张某、程某2共同成立公司的行为无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关于外国人成为公司股东是否需要办理相关审批手续问题。外商投资法生效后,我国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所谓准入前国民待遇,是指在投资准入阶段给予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不低于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所谓负面清单,是指国家规定在特定领域对外商投资实施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国家对负面清单之外的外商投资,给予国民待遇。本案中,一审法院特函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就“如确认程某1为被告股东,上海市商务委员会是否同意将程某1变更为被告股东,并将被告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咨询。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务委投资促进处复函称:“……纽鑫达公司所从事领域不属于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内范围,我委办理Carson Jun Ping Cheng变更为纽鑫达公司股东,并将纽鑫达公司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备案手续不存在法律障碍。”因此,原告程某1要求变更为被告纽鑫达公司股东,不需要履行特别的审批手续,亦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3.关于股东变更的公司内部程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应当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本案中,除第三人张某以外的其他股东,暨第三人程某2明确认可原告程某1的股东身份,也同意将程某1变更登记为被告纽鑫达公司股东。因此,程某1要求纽鑫达公司将张某代持的26%股权变更登记到程某1名下,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以下判决:

一、确认登记在第三人张某名下的被告上海纽鑫达进出口有限公司26%的股权系原告程某1所有;

二、被告上海纽鑫达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第三人张某名下的上海纽鑫达进出口有限公司26%的股权变更登记到原告程某1名下,张某应当予以配合。

纽鑫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因被上诉人程某1系美国籍,故本案为涉外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作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本案上诉人纽鑫达公司的登记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原审第三人张某是否代持了被上诉人程某1所有的上诉人纽鑫达公司26%的股权。

首先,从合同文义来看,2009年11月10日的《股份协议书》言明由被上诉人程某1、原审第三人张某、程某2三人“先期以张某、程某2两人名义成立公司,等条件成熟后,程某1与该公司成立中外合资公司”,关于先期成立的公司三人同意“以张某、程某2两人名义成立上海纽鑫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且之所以作如此安排是因为“程某1为美国籍,目前无法与国内自然人成立合资公司”,而实际投资比例为“程某151%、张某25%、程某224%”。该协议书的文义内容清晰无歧义,与上诉人纽鑫达公司和张某所称,该协议书意指未来纽鑫达公司与程某1之间再成立一家合资企业,而非成立纽鑫达公司本身的说法并不相符。嗣后,2012年10月29日的《股份协议书》进一步言明,“经程某1、张某、程某2三人协商,股东会决议如下:……根据三人分别拥有的上海纽鑫达进出口公司股份比例,三人对于上海亿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份的实际拥有比例如下:程某1拥有公司51%股权,张某拥有公司25%股权,程某2拥有公司24%股权……”。由于“上海纽鑫达进出口公司拥有上海亿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100%股权”,故可以从以上协议文本中得出两个结论:第一,三人当时均确认程某1系纽鑫达公司股东;第二,程某1拥有纽鑫达公司51%的股权。该《股份协议书》通篇均未载明纽鑫达公司和张某所谓的借款担保事项,纽鑫达公司和张某也未提供其他借款担保的相关证据材料,其主张不具有事实依据。

第二,关于《出资证明书》的鉴定意见。一审中,根据上诉人纽鑫达公司的申请,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意见。2019年12月30日,纽鑫达公司和原审第三人张某在对鉴定意见质证过程中表示,“对鉴定结论没有意见”,同时又认为“第2页有两份8月6日的样本,但出资证明书也是8月6日但无法确认,可以印证出资证明书的真实性不确定。”其在二审中也持类似观点。二审法院认为,纽鑫达公司和张某所持意见仅系其主观判断并无事实依据,不能对抗有效的鉴定意见。结合举证责任和鉴定意见,应当认为纽鑫达公司和张某对《出资证明书》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出资证明书》应予采信。根据《出资证明书》的记载,被上诉人程某1系纽鑫达公司的股东,已于2009年11月3日缴纳了51万元的出资款。

一是形式方面致,且这些邮件的发件人署名亦为“张某”,与张某同名。二是内容方面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程某1系上诉人纽鑫达公司的股东,原审第三人张某名下26%的纽鑫达公司股权应归程某1所有。二审法院同时注意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取消了原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中方自然人合营的限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明确,“外商投资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所称其他投资者,包括中国的自然人在内。”鉴于我国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一审法院亦在一审诉讼期间致函相关行政管理机关,得到了“……上海纽鑫达进出口有限公司所从事领域亦不属于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内范围,……我委办理Carson Jun Ping Cheng变更为上海纽鑫达进出口有限公司股东,并将上海纽鑫达进出口有限公司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备案手续不存在法律障碍”的复函。因此,程某1要求变更登记为纽鑫达公司股东,无需履行特别的审批手续,不存在法律和政策上的障碍。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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