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君,男,1972年11月出生,住址: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1993年入职华泰证券。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孙宏君)
〔2024〕73号
当事人:孙宏君,男,1972年11月出生,住址: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孙宏君作为证券从业人员违规买卖证券、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孙宏君的要求,我会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孙宏君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孙宏君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当事人作为证券从业人员的情况
2020年4月23日至2023年4月28日期间(以下简称涉案期间),孙宏君在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证券)苏州人民路营业部任职。
二、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
“韩某英”证券账户开立于华泰证券苏州人民路营业部。其中,普通账户开立时间为2007年10月17日,信用账户开立时间为2015年5月19日。
涉案期间,孙宏君私下接受韩某英委托,操作“韩某英”证券账户下单交易,成交金额59,858,460.70元。涉案期间,“韩某英”证券账户资金来源于韩某英,未发现孙宏君获取收益分成或报酬。
三、从业人员违规买卖证券
姚某华是孙宏君岳父,其名下“姚某华”证券账户开立于华泰证券苏州人民路营业部。其中,普通账户开立时间为2007年9月7日,信用账户开立时间为2013年3月27日。
涉案期间,孙宏君向“姚某华”证券账户转入资金1,404,000元,使用“姚某华”证券账户买卖股票,成交金额428,118,017.25元,实现盈利2,896,527.54元。
以上事实,有证券账户资料、证券账户交易流水、银行流水、相关人员谈话笔录、相关情况说明等证据,足以证明。
孙宏君作为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股票的行为,违反《证券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构成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违法行为。孙宏君作为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借用“姚某华”证券账户买卖股票的行为,违反《证券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构成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借用他人名义买卖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请求免于行政处罚或者从轻、减轻处罚,提出如下申辩意见:
一是涉案期间,孙宏君并非使用“姚某华”证券账户为个人买卖股票。年以后,姚某华委托女儿姚某燕代为炒股,资金以及收益均归姚某华,因姚某华向孙宏君夫妻借款买房,故资金从孙宏君银行账户转入姚某华银行账户,此后资金又转至孙宏君银行账户,是为了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后姚某燕委托丈夫孙宏君与其一同管理“姚某华”证券账户,尾号为2748“姚某燕”证券账户,应当合并计入盈亏。
二是如果认定孙宏君构成从业人员买卖证券,孙宏君与姚某燕还共同使用尾号为3829“姚某华”证券账户、“姚某燕”证券账户,因为尾号为38292748IP夫妻共同操作并产生了亏损,应当将一半计入盈亏。
三是孙宏君还曾单独使用华泰证券营业部电脑操作“姚某华”证券账户、“姚某燕”证券账户,两个证券账户的MAC
四是孙宏君存在“主动供述违法行为”“主动辞职”以及“低价处置股票”等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形,应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孙宏君主动向证监会供述了其使用其他设备操作“姚某华”证券账户以及操作“姚某燕”证券账户的行为,相关违法行为证监会此前并未掌握,因此孙宏君构成“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情形。
五是孙宏君任职期间认定有误。孙宏君1993年入职华泰证券,而事先告知仅载明其年4月23日至2023年4月28日期间在华泰证券苏州人民路营业部任职。
经复核,孙宏君的陈述申辩均不能成立,具体如下:
第一,尾号为2748天记录与“姚某华”证券账户下单买卖股票情况相互印证。另外,还有多笔资金从孙宏君银行账户转入“姚某华”三方存管银行账户后,又由尾号为2748将资金转入“姚某华”证券账户并买卖股票。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孙宏君通过尾号为2748利用“姚某华”证券账户买卖股票。借款事实是否存在,不影响本案认定。孙宏君称利用“姚某华”证券账户买卖股票是“代为管理”、尾号为2748与姚某燕共同使用等,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第二,“姚某燕”证券账户不应纳入涉案范围。“姚某燕”证券账户在涉案期间,虽存在尾号为2748下单的情况,但笔数非常少,仅25笔,约占“姚某燕”证券账户全部下单笔数的1.88%。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姚某燕”证券账户由孙宏君控制使用。
第三,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孙宏君曾使用尾号为38293829的手机号下单交易“姚某华”证券账户。孙宏君询问笔录中称其只使用过尾号为2748“姚某华”证券账户,对其他设备下单交易“姚某华”证券账户,其并不清楚。至于尾号为38292748IP,也不能证明孙宏君使用了尾号为3829交易涉案股票。
第四,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孙宏君曾使用华泰证券营业部电脑下单交易涉案证券账户。华泰证券营业部提供的孙宏君使用过的办公电脑MACMAC
第五,孙宏君关于其使用其他设备操作“姚某华”证券账户以及操作“姚某燕”证券账户的供述未被我会采纳,不构成“主动供述违法行为”。“主动辞职”“低价处置股票”均不属于“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我会量罚并无不当。
第六,事先告知书载明的任职期间是用以证明当事人涉案期间具有证券从业人员身份,而非对其总任职时间的认定。
结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我会作出处罚决定如下:
一、对孙宏君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行为,根据《证券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对孙宏君责令改正、警告并罚款10万元;
二、对孙宏君从业人员违法买卖证券行为,根据《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对孙宏君没收2,896,527.54元,并处以290万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24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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