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输入标题     bcdef

【 章武生 】

复旦大学司法研究中心主任、博士生导师,法学院学术委员会委员、诉讼法学科带头人,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

兼任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上海市法官检察官遴选惩戒委

曾在美国哥伦比亚大学、德国马普所、德国康茨坦茨大学、日本山梨学院访学。目前正在与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浦东法院、虹口法院、南京中院等多家法院合作现代庭审方式改革。

请输入标题     abcdefg

我国证券集团诉讼的模式选择与制度重构

【内容提要】我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股价等大规模侵权事件频发,但由于行政监管和司法救济乏力,遭受损失的投资者却又往往是投诉无门,很难获得有效的救济。增设对证券市场侵权者威慑力极强的退出制证券集团诉讼制度在我国不仅具有必要性,而且具有可行性。我国目前已经具备了建立退出制证券集团诉讼制度券退出制集团诉讼的价值可能会远远大于美国等发达国家,其弊端则可能明显小于上述国家。

【关键词】 加入制   退出制  集团诉讼  证券集团诉讼  模式选择

续多年以超过8%的高速增长。按照一般经验,作为经济晴雨表的股市理应有符合GDP增长的良好表现。然而,事实却并非如此。我国既有长期领跑世界的GDP增速,也有多年“熊冠全球”的股市。[1]作为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发源地的美国,股指不仅已完全收复失地,而且还连续创下历史新高;[2]相比之下,我国上证综指直到2014年的上半年还在2200点附近徘徊,与13年前的水平相当,仅为2007年6124高点的三分之一左右,广大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损失惨重。由于2014年11月17日“沪港通”的开通和其他一些利好因素,例如“一带一路”战略的实施、“亚投行”[3]的成功建立和国企改革,以及各路资金纷纷入场,我国股市才有了一波较大的行情,从多年的“熊冠全球”过渡到2014年的“牛冠全球”。[4]但好景不长,在2015年上半年股指上涨到5423、25点后至今,我国股市整体上是一路向下,又回到了3000点下方后开始上下震荡。事实证明,制约我国股市健康发展的深层次问题并未从根本上得到解决,即使在上涨的行情中,股指的变化很大程度上也不是价值投资的结果,而是资金推动型的暴涨暴跌。我们证券市场走向国际化还有很多重大问题需要解决,我们应当借沪港通、深港通的东风,下大力气解决这些问题,否则,一波行情过后,很可能又是看不见尽头的漫漫熊市。

那么,我国证券市场多年来“熊冠全球”的原因何在呢?业界对此比较一致的共识是:这种局面的形成是我国证券市场制度设计不科学,运作严重不规范,行政监管和司法救济乏力所致。在我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股价等大规模侵权事件频发,致使广大投资者损失惨重,但由于部分制度的缺失和已有制度的运作乏力,遭受损失的投资者却又往往投诉无门,难以获得有效的救济。[5]同时,对侵权者的制裁乏力,又无法迫使其遵守公共政策,反而会带来更多的效仿者。

加强证券市场的立法和监管,建立有效的司法救济制度,主张。但是,中美两国在法律传统、法律制度和文化以及具体国情等方面均存在巨大差异,与美国法律传统比较接近的许多西方国家甚至包括英国都惧怕美国式集团诉讼的负面问题和可能带来的危害而没有引入,我国能够引进这种对侵权者威慑力极强但负面作用又可能极大,甚至在美国本土争议都很大的制度吗?笔者拟结合具体案例和数据就此加以探讨,并提出建立中国特色的证券集团诉讼制度的初步构想。

参考文献:

[1]王晖余、潘清、杜放:《A股缘何屡屡面对“熊冠全球”的尴尬》,载《证券导刊》2003年第30期。

[2]近年来,香港证监会的网站上每年年初都有一篇对上一年环球及香港证券市场年度回顾的研究论文。 2013 年环球证券市场年度回顾美国的数据和评论是:“在美国,道指、标普指数和纳指分别上扬27%、30%和38%。市场憧憬联储局会维持刺激经济措施及美国经济前景持续改善,支持美国股市上扬。道指和标普指数攀升至历史高位,纳指亦升至13 年高位。”2014 年美国的数据和评论是:“在美国,道指、标普指数和纳指分别上扬7.5%、11.4%和13.4%。美国股市继2013年上涨约30%后,继续在经济复苏及企业盈利改善的乐观情绪带动下攀升。2015 年美国的数据和评论是:“2015 年,美国道琼斯指数(道指)和标普 500 指数(标普指数)分别下跌 2.2%和 0.7%,纳斯达克指数(纳指)则上扬 5.7%。加息时机和经济前景存在不明朗因素,加上商品价格下跌,令市况变得更为波动。”从美国的数据看,美国股市保持了比较好的发展势头,为美国投资者带来了巨大的利益。

[3]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Asian Infrastructure Investment Bank ,简称亚投行,AIIB)是中国倡导建立的一个政府间性质的亚洲区域多边开发机构,重点支持基础设施建设,总部设在北京。亚投行的建立有助于促进有关国家和地区的基础设施和互联互通建设,为本地区经济长期增长提供持久动力。

[4]2014年环球及香港证券市场年度回顾的研究论文有关内地的数据和评论是:内地方面,上证综合指数上升52.9%,使内地成为环球市场当中指数上升幅度最大的市场之一。但好景不长,在此之后,上证综指的表现又不容乐观。

[5]我国既缺乏多数法治国家那种优良的企业传统,又缺乏威慑力极强的美国式的证券集团诉讼制度,证券领域大规模侵权频发也就不难理解。企业优良传统的形成是一个长期的过程,这就决定了要遏制证券市场的大规模侵权,尽快建立一种威慑力较强的权利救济制度的重要性。

[6]证券市场在吸引国内外资金,推进经济转型升级,显示一国经济在世界上的影响力等方面均有重要价值。但要实现这些目标,必须确保其对广大投资者的吸引力。

一、当今世界证券集团诉讼的模式及其运行状况

(一)集团诉讼的概念和分类

现代型纠纷催生了群体纠纷解决制度,其中以集团诉讼为典型。所谓集团诉讼,又称代表人诉讼、群体诉讼,是指具有共同或同种类法律利益的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且不能进行共同诉讼时,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的一种制度。以当事人选择退出和加入为标准,集团诉讼可以分为加入制和退出制两种模式。

退出制还是加入制的选择关乎确定集团成员的方法与确定谁将受到集团诉讼判决的约束,所以它是设计集团诉讼制度时最为关键,也是最有争议的问题。[1]从本质上来看,它是关乎一个人的法律权利是否应当在不经过自己同意的情况下被确定与被强制参加诉讼的“程序保障”政策问题。

根据加入制,一个潜在的集团成员为了成为集团的一员,必须在规定的时间采取一些规定的步骤,肯定地参加集团诉讼,并在共同的问题上要受到判决或和解的约束,以此作为从集团诉讼获益的前提。其制度优势主要体现为保留个体以自己的意愿参加诉讼的自由,即“所有有资格获得利益的人至少要通过肯定的行动来显示其对诉讼最低的兴趣。”[2]那些不愿参加诉讼的集团成员就不会因为仅仅是保持沉默而被强制参加了集团诉讼,这也就避免了伴随诉讼而来的不利。同时,加入制降低了难以管理诉讼的可能性,它能有效地帮助被告确定潜在的原告的规模。

与此不同,退出制默认所有相关主体成为集团成员,如果不想受到裁判的拘束则必须明示退出。退出制程序涉及到两个阶段:第一,代表原告必须通知那些有资格成为集团成员的主体有关集团诉讼开始的情况;第二,那些被作为集团成员但又不希望参加诉讼的人应当提出退出集团的通知。尽管立法上有不同的表现形式,但在世界主要的几种集团诉讼制度中,行使退出权的方式还是十分类似的。

(二)两种证券集团诉讼制度的比较

对加入制与退出制的争论已经成为集团诉讼的重要问题。在欧洲,欧盟成员国是否应当接纳退出制的集团诉讼也已经成为一个受到热议的理论问题。[3]据美国学者总结,对退出制赞同的意见大致有:被告可以更具体的知道自己在以后的单独诉讼中可能要面对多少集团成员;退出制度为那些因为在社会上、智力上或心理上处于劣势的,因此不能采取积极的措施加入诉讼的人提供了接近司法救济的机会;增加了效率、避免了重复诉讼;保护措施可以阻止“强制加入”;有效地保证了被告对自己所造成的危害进行全面的赔偿估计,而不是因为许多集团成员没有加入诉讼而逃避这种结果。[4]对退出制反对的意见大致是:一个人可以不经过他人的明确授权就代表他人进行诉讼的做法是不可思议的;缺席的集团成员可能因为知道诉讼的情况太晚以致于不能再退出,在此情形下他们也要受到诉讼结果的约束,不论他们是否愿意;退出制度产生了一个难以管理的庞大的集团,其中有些集团成员的姓名都不能明确,也很难和解协商,这增加了对被告的不公正性。[5]

尽管对于加入制和退出制都有支持的观点,但从世界范围内集团诉讼运行的整体情况来看,退出制比加入制在群体权利救济方面发挥了更大的作用,特别是最适合运用退出制的证券集团诉讼,在世界上影响更大,并引起许多国家的高度关注,其中以美国的退出制证券集团诉讼为代表。[6]

美国的证券集团诉讼案件不仅数量多,而且各种数据便于查找。目前,对美国证券集团诉讼进行跟进研究并定期发布研究报告的咨询机构主要有:美国国家经济研究协会经济咨询公司(NERA Economic Consulting)、斯坦福法学院与基石合作的证券集团诉讼清算所(Stanford Law School Securities Class Action Clearinghouse & Cornerstone)等。其中,美国国家经济研究协会经济咨询公司的年度报告数据完整,统计趋势分析更科学、权威,故以下数据主要参考该机构发布的2013年年度报告。[7]

图一 美国历年联邦法院提起的证券集团诉讼案件

图二 美国历年达成和解赔偿的案件数量(柱状蓝色的部分)

 图三 历年个案和解赔偿金平均数额

根据美国国家经济研究协会经济咨询公司的报告以及上述图表,我们可以看到:

每年提起的联邦证券集团诉讼平均200多件, 2013年联邦法院提起的证券集团诉讼共计234件。美国上市公司共计4972家,这就意味着大约有4.71%的上市公司会遭遇证券集团诉讼。由于上市公司比1996年(《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通过的第二年)减少了43%,所以2013年一家美国上市公司成为证券集团诉讼目标的可能性比1996年平均增加了83%。

在大部分的案件中,违反1933年《证券法》第11条、12条以及1934年《证券交易法》10b条款是证券集团诉讼最常见的诉因,也被视为集团诉讼的“标准”诉因。

2013年,95%的案件中被告都提出了请求驳回的动议。然而,法院对其中80%申请的动议进行了裁决。在余下的20%案件中,有些案件在决定作出之前就已经被解决,通常是原告自愿撤诉,或者该申请驳回的动议由被告自己撤回。

大部分的案件以和解结案。2013年,提起集团确认动议之前,73%的案件都已经取得和解,或者原告选择撤诉。在提起集团确认动议的案件之中,法院也只在56%的案件中做出了决定。所以,总体上,只有15%的集团诉讼案件就集团确认最终形成了裁决。

和解案件赔偿的总金额,最高数字出现在2010年的116亿,最低则是1996年的11亿。2013年,每个案件的平均赔偿金额是6800万美元。2013年,和解案件呈现的总体趋势是:“大额赔偿规模越大,小额赔偿规模越小”。

仅有极少的证券集团诉讼能够最终进入庭审阶段,更少比例的案件最终可以获得判决。1995年《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后联邦法院总共起诉的4226件集团诉讼中,只有20件进入了庭审阶段,仅14件得到裁判。

接近司法是证券集团诉讼的重要价值所在。退出制证券集团诉讼在促进投资者接近司法、提高诉讼效益、制止违法行为以及强化实体法的实施力度等方面均具有独特的价值与功能。美国证券集团诉讼所实行的退出制能保证那些因为交易费用或者缺少资源而无法提起诉讼的投资者实现他们的权利。[8]在提高诉讼效益方面,退出制证券集团诉讼的功能尤为突出。大量的证券集团诉讼案件原告集团成员都达到了几万、十几万甚至几十万,而且投资者们在地理位置分布上十分分散,若要实行加入制,则要耗费很高的经济成本和时间成本。退出制的集团诉讼可以通过一次性解决具有共同争点的大量小额请求,以谋求权利实现的低廉化和效率化。也有学者指出,相较于赔偿,证券集团诉讼的价值更体现在对未来违法行为的一种规制与制止之上。[9]美国的证券集团诉讼和解额只占到投资者损失的一小部分,巨额赔偿本身是规范公司及管理者行为的一大砝码。从美国历史上来看,集团诉讼原先的目的就在于遏制违法行为。同时,退出制也为强化实体法的实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正如美国学者罗切特所说:在缺乏有效的程序机制来追求合法的法律请求的情况下,我们实体法的全面意义绝不可能为人所知。因此,普通法和制定法关于我们法律权利的陈述经常不过是虚幻的东西,因为它们可能使我们对权利所产生的高度期待随后却在与程序障碍岩石的碰撞中摔得粉碎。[10]

相反,认为退出制弊端重重的观点也似乎值得商榷。根据一项实证研究,从1993年到2003年的数据,美国集团诉讼案中真正行使退出权的情况十分罕见。而在证券集团诉讼案件中,仅有0.7%的集团成员行使了退出权。[11]另外,加强退出制事实上能对

加入制集团诉讼源于17、18世纪英国的衡平法院。美国建国初期,也基本复制了英国的加入制集团诉讼。但是,整体上看,早期的加入制集团诉讼运用的不多,效果也不太理想。上个世纪60年代以后,在发达国家发生了前所未有的环境危机,并催生了环境公益诉讼的大发展,集团诉讼也有了更大的发展空间,但从整体情况看,英美法系国家的加入制集团诉讼并没有展示出太多的制度优势。[13]

上世纪末,作为加入制集团诉讼的代表性国家,英国对集团诉讼制度进行了改革,但集团诉讼运行的效果仍然不能令人满意。从证券诉讼来看,在英国,投资人要想成为集团的一员,其需要的不仅仅是在列表中增加自己的名字,而且需要证明自己的损失及其他诉因中的因素,而不是像退出制的情况下,其只需要向和解或判决索赔请求的管理者证明自己的损失就可以了,除非选择把自己排除在外,这就严重限制了投资者合并总损失的能力和对被告产生足够的压力杠杆。加入制也意味着被告无法在一次诉讼中解决所有的索赔,从而排除了被告人能够通过诉讼实现“全球和平”的目标。此外,“败诉方付费”的模式通常意味着在复杂的证券诉讼案件中,原告必须

加入制证券集团诉讼在大陆法系的表现更差。瑞典是欧盟第一个进行集团诉讼立法的国家,从2003 年开始实施加入制集团诉讼以来,截至2008年11月,瑞典法院仅接到12起集团诉讼案件,包括旅客的权利、合同的履行、侵权赔偿、资产转移的纠纷、电力纠纷、进出口管制孤儿养育、电信话费机场噪音反对歧视等10种案件类型。[15]巴西是大陆法系第一个引进加入制集团诉讼的国家,巴西的集团诉讼主要是控诉市政府非法税收和非法提高公共汽车票价,以及工业、银行业、私立学校和其他私人公司,诸如误导性广告、环境破坏、产品缺陷、对消费者信息披露不足以及格式合同中的欺诈性条款。[16]笔者在英文资料中进一步搜索,也没有查到瑞典和巴西证券集团诉讼方面的信息,却搜到了由于受丑闻、自然灾害的影响,在美国出现的一波针对在美国上市的巴西公司的证券集团诉讼,包括巴西石油公司、巴西D&O保险等多家国内行业巨头公司。[17]日本和我国台湾早已存在选定当事人制度(加入制集团诉讼的一种形式),[18]但在证券诉讼中运用较少。日本的证券诉讼主要采用传统的共同诉讼和单一诉讼方式进行,台湾则主要通过证监会设立的证券投资人保护中心提起团体诉讼的方式来对投资人进行司法救济。作为大陆法系代表性国家的德国,由于没有集团诉讼制度,在证券诉讼领域的问题更为突出,德国电信案就是一个用传统诉讼方式解决现代性证券诉讼案件的反面典型,并产生了一系列严重的问题和困难。[19]对此,笔者将在后文予以分析。

当然,加入制集团诉讼在发展过程中也有比较好的表现。例如,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在日本的环境诉讼中就发挥了较大的作用。正如谷口安平教授所言:“选定当事人制度在立法阶段并没有考虑这是为了适用于集团诉讼,但该制度确实可能被利用来进行集团诉讼。”[20]自上个世纪60年代末以来,日本利用此种方式解决了许多类型的集团性侵害事件,[21]并形成了一系列著名案例,[22]这些案例的数量和影响度仅次于美国的环境诉讼。[23]为了使该制度能发挥更大的作用,修改后的日本民事诉讼法进一步扩大了该制度的适用范围。

又如,我国1991年正式颁行的《民事诉讼法》确定的两种代表人诉讼(均属于加入制集团诉讼)特别是前者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在司法实践中运用较多,其中有不少案件还是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24]这也从另一个方面说明了加入制集团诉讼的制度价值。

那么,为什么加入制证券集团诉讼在世界各国的表现普遍不佳呢?原因是多方面的,笔者认为,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在于:集团登记是加入制下当事人进入诉讼的第一道门槛和难题,也是加入制弱于退出制表现的主要原因所在。加入制证券集团诉讼的当事人居住地更为分散,要证明的内容通常更多,难度也会更大,这在上述对英国的证券集团诉讼加入程序的分析中可以看的比较清楚。从我国当事人加入证券诉讼的案例中可以更进一步得到验证。通常情况下,对环境侵权提起的集团诉讼,当事人要成为集团成员,仅仅提交自己基本的身份信息即可。而按照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要求,投资人提起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诉讼,除提交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公告和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以外,还必须提交以下证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身份证明文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过公证证明的复印件;进行交易的凭证等投资损失证据材料。上述材料准备齐全,对一般的投资者诉的艰难程度和其中存在的弊端。

从世界范围来看,美国证券监管之严格,证券集团诉讼威慑力最强世界公认,它们在迫使上市公司和中介组织遵守法律、诚实信用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尽管美国证券集团诉讼的负面作用很大,对引入美国证券集团诉讼制度的争论也比较多,但一个不争的事实是:美国的证券市场规模最大,规范程度比较高,证券市场总市值在全球遥遥领先,[27]为美国经济的发展和藏富于民政策的实施做出了重要贡献。

(三)我国代表人诉讼在证券领域的运用

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54条和第55条规定了两种形式的代表人诉讼,】一种表人是平法院,况;第二阶段在,例如错综复杂的双重法院制度。两者的区别在于:前者在起诉时人数是确定的,且诉讼标的包括共同或同一种类两种情况;后者在起诉时人数是不确定的,且诉讼标的限于同一种类,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通过登记来确定原告的人数。总体上看,前一种形式的代表人诉讼曾经在中国的一些地区得到了较为广泛的运用,有较多的案例;而后一种形式的代表人诉讼,在我国“稳定压倒一切”的大环境下,绝大多数法院是不愿适用的。因为法院领导认为这种方式“太张扬”了,其本身就大大扩大了该群体纠纷的规模和影响,引来了媒体和社会舆论对此纠纷的关注,这是法院躲之不及的东西,又怎么可能有积极性呢?[28]

我国迄今为止没有通过代表人诉讼处理的证券集团诉讼案件。尽管同诉讼或单一诉讼案件。[30]实践中,法院处理起来还是采取了合并审理,事实上与集团诉讼没有太多差别。差别主要表现在于分拆案件后案件数量、诉讼费均有大幅增加。[31]同时,代表人基本上不参与诉讼,也不被法院承认,或者原告集团就没有代表人。

关于我国代表人诉讼的改革,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基本上应维持现状,改革也是局部的。主要理由是:尽管目前代表人诉讼制度的运行并不尽如人意,但是随着社会条件的逐步成熟,代表人诉讼制度将有一个较大的发展前景。国家的经济发展、分配制度改革、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都将对群体性纠纷的发生和处理起到调节作用,并直接影响到群体性诉讼的运行。在稳定发展的社会环境中,代表人诉讼制度在审理群体性诉讼案件中的价值可以得到彰显或正常发挥。可以预见,不仅91年《民事诉讼法》第54条的选定代表人制度将继续在民事和行政诉讼中发挥不可替代的功能,而且《民事诉讼法》55条设计的“集团诉讼”性质的代表人诉讼制度的预期功能也可能日益显示其特有的价值。[32]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我国应当增设美国式的退出制集团诉讼。持这种观点的主要理由是:我国在环境、证券、产品等领域大规模侵权频发,由于缺乏退出制集团诉讼这样的有力武器,广大受害人的权益往往难以救济,有些受害人由于对诉讼前景的不利预期,不敢主动采取司法救济的手段。另一方面,现有的诉讼制度也因为缺乏集团诉讼而难以遏制企业恶意侵权的气焰,使其违法现象屡禁不止,并最终阻碍我国企业走出国门去参与国际竞争,影响了中国企业的国际形象。[33]

笔者赞同我国应当引入退出制集团诉讼的后一种观点。但由于集团诉讼的复杂性和可能产生的巨大负面影响,目前全面铺开的条件尚不成熟,应当从最容易推进的领域开始,这个突破口选在最容易运用集团诉讼且亟需救济制度的证券领域比较合适。[34]

参考文献:

[1]Deborah R. Hensler, Bonnie Dombey-Moore&Beth Giddenset al.Class Action Dilemmas: Pursuing Public Goals for Private Gain, at 1 (RAND Corporation, 2000).

[2]Rachael Mulheron, The Class Action in Common Law Legal Systems : a Comparative Perspective, at 37 (Hart Publishing,2004).

[3]Rachael Mulheron, The Case for An Opt-Out Class Action For European Member States: A Legal And Empirical Analysis, 15 Colum. J. Eur. L. 409, 427-31 (2009).

[4]Id.,415.

[5]Id.,447.

[6]Stefano M. Grace,Strengthening Investor Confidence in Europe: US-Style Securities Class Actions and the AcquisCommunautaire, 2 J. Transnatl L. &Poly .281(2006).

[7]Dr. Renzo Comolli&Svetlana Starykh, Recent Trends In Securities Class Action: 2013 Full-Year Revie

[8]Id.,52.

[9]John C. Coffee, Reforming the Securities Class Action: An Essay on Deterrence and ItsImplementation, 106 COLUM. L. REV. 1534, 1545 (2006).

[10] Rachael Mulheron, The class action in common law legal systems: a comparative perspective, at 53(Hartpublishing, 2004).

[11]Theodore Eisenberg&Geoffrey P. Miller, The Role of Opt-outs And Objectors in Class Action Litigation: Theoretical and Empirical Issues, Vanderbilt Law Review.1533,1549(2004).

[12]John C. Coffee, Accountability and Competition in Securities Class Actions: Why“Exit” Works Better Than “Voice”, 30 Cardozo L. Rev. 407, 416-18 (2009).

[13]Rachael Mulheron, The Case For An Opt-Out Class Action For EuropeanMember States: A Legal And Empirical Analysis, 15 Colum. J. Eur. L. 409, 427-31 (2009).

[14]The Rise of Global Securities Litigatio

[15]参见钱颖萍:《瑞典群体诉讼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25页。

[16]参见[巴西]AntonioGidizhuz:《巴西集团诉讼:一个大陆法系国家的范本》,李智、陈荣译,厦门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04-205页。

[17]Kevincompanies-continues/(最后访问时间:2016年9月16日)

[18]日本民诉法基本上是以德国法为范本制定的,但其中的选定当事人制度却是在大正十五年(1926年)的法律修改之际,借鉴英国法的代表诉讼 (Representative Action),以信托法之原理而制定的制度,因而是日本一项独特的诉讼制度,中国1935年制定的民事诉讼法也借鉴了该项制度。

[19]德国电信案原告人数达到卡车运输。主审法官Meinrad Wösthoff向媒体表示,如果按照普通程序,审结所有案件需15年时间。

[20][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页。

[21]其中包括药害事件、食品事故事件、环境污染公害事件、大气噪音公害事件等。

[22]如四大公害诉讼、大阪机场噪音公害诉讼、沙利宝迈度诉讼等。

山翻译的《日本环境诉讼典型案例与评析》一书后的附录中,就通过表格的形式列出了几十个日本公害审判中的著名案件。

[24]参见章武生等著:《中国群体诉讼理论与案例评析》,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该书第十一章选取的5个代表人诉讼案例,均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

0日。

[26]《为权利而斗争——银广夏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的“三难”》,载《中国证券报》,2006年9月7日。

[27] 根据2016年初的统计数据,全球排名前五的交易所分别为(单位:亿美元): 纽约证券交易所184860、美国纳斯达克交易所74490、日本证券交易所49100、上海证券交易所44600、深圳证券交易所34240。

[28]迄今为止,我国有报道的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案例仅有3起。一起是“无锡市阳山镇人数不确定的3000多名桃农诉中间商杨某水蜜桃口头买卖合同价款纠纷案”(参见章武生等著:《中国群体理论与案例评析》,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另一起是“南京1018户液化气用户诉山东省鄄城县燃料公司驻宁液化气站等四被告液化气供需合同纠纷案”(载《政府法制》,1998年第4期);第三起是“山东省临驹县4707户农民诉临驹蔬菜良种场拖欠种子款案”,载(《山东审判》,1998年第2期)。

[29]2002年1月15日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对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单独或者共同诉讼的形式予以受理,不宜以集团诉讼的形式受理。”

[32]范愉编著:《集团诉讼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33-434页。

[33]任自力:《美国证券集团诉讼变革透视》,载《环球法律评论》2007年第3期。

[34]证券诉讼的集团成员之间共性最多、差别最小,通过证券交易系统通知也最为方便和可靠。

(下接《教师观点 | 章武生:我国证券集团诉讼的模式选择与制度重构(下)》)


教师观点 | 章武生:我国证券集团诉讼的模式选择与制度重构(上)
股市有风险,投资需谨慎!本文内容来自网络,系转发互联网文章信息,仅供学习、参考、了解,不作为投资建议。如相关内容引用了您的文字或图片,需要删除或修改的,请联系此电子邮箱:719050256@139.com

热点文章




财经观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