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对于证券虚假陈述纠纷案件,根据《证券法》相关规定,与上市公司共同向受损投资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除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还包括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如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等有权调查核实相关信息的岗位职责的工作人员。

案情简介

情。

2、同时段,王某为甲公司财务主管。在一起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吕某、王某被法院判决对投资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本案经最高法院再审,最终认定二人在如实披露义务的主体范围内,其未尽勤勉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申2818号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年修订)

第八十五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判决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申2818号“本院认为”部分摘选:

一、吕某甲是否其在某甲公司持有的子公司股权被冻结、公司基本账户被冻结,以及部分涉诉事项应及时履行临时信息披露义务前,已知悉上述事项。该决定书在一审质证时,吕某甲称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已经法庭认证,该决定书中认定的相关事实可以作为裁判的事实依据。原审并非直接根据该决定书认定吕某甲需承担证券虚假陈述的民事侵权责任,而是基于该决定书查明的相关事实认定吕某甲对案涉相关信息知情,从而认定吕某甲存在过错。再综合分析投资者损害的存在、因果关系等基本要件确定披露义务人的侵权责任。即使吕某甲对上述事项并不知情,作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为履行职责有权对相关信息进行调查核实,因吕某甲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原审认定吕某甲未尽勤勉义务,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二、吕某甲申请调取证据问题。因吕某甲未及时披露某甲公司持有的子公司股权被冻结、公司基本账户被冻结以及部分涉诉事项,《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其违反及时披露义务。对外担保情况不是该决定书认定吕某甲违反及时披露义务的事项,吕某甲对此是否知情不影响对其过错的认定,故吕某甲的该项申请理由不成立。

三、吕某甲申请追加被告问题。本案系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某集团、相关金融机构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与本案不是必要共同诉讼,且追加被告申请应在一审程序中提出,吕某甲的该项申请理由不成立。

四、某甲公司重整与本案关系问题。某甲公司重整方案的执行属于债权人权利如何实现的问题,本案解决的是吕某甲、王某是否承担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的问题,某甲公司重整方案执行情况对确定吕某甲、王某是否承担证券虚假陈述责任并无影响,吕某甲、王某作为新证据提交的某甲公司重整裁定书、相关公告和重整计划,均不足以推翻原判决。

王某称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决定书认定王某时任某甲公司财务总监、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王某主张其只是对外披露的财务总监,实际上主要工作只是处理具体财务工作,但其在2016年、2017年年度报告中均以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身份声明,“保证年度报告中财务报告的真实、准确、完整”。以“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身份”签署财务报表书面确认意见。2017年年度报告中重要提示部分还以“财务总监”的身份发表意见。(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人并非只包括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还包括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即使王某仅是会计机构负责人,但其工作职责为财务会计核算、财务数据报表等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结合王某的工作岗位、职责及在信息披露相关财务数据报表等文件的形成所产生的作用,将王某纳入承担如实披露义务的主体范围并无不当。(三)经查阅一审卷宗,2022年8月4日一审法院的询问笔录中,王某认可对未及时披露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上市公司资金情况的八起违规事件中的四起大额转款事项知情。其应对知情的四起数亿元款项使用、汇出进行必要的审核,亦应对相关财务数据负直接责任。原审认为其并未尽到审慎的勤勉注意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六、王某申请调取证据问题。王某申请调取证据拟证明其并未自认为某甲公司的财务总监。如前所述,即使王某不是财务总监、不属于高级管理人员范围,也不影响其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故对王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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